。1994年4月15日)
1. 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包括:
。a)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以前已經有效的正式文件規定批準、修改或修訂的1947年10月30日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的規定;聯合國貿易和就業會議籌備委員會第二屆會議閉幕時通過的最后文件附頁(不包括臨時適用議定書);
。b)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以前已經有效的GATT1947項下提出的正式文件規定:
。i)與關稅減讓有關的議定書或證明書;
。ii)加入議定書[不包括(a)有關臨時申請或退出的臨時申請規定;(b)GATT1947第二部分中如不悖于議定書訂立之日的法規,應在最大限度上準許臨時性的適用];
。iii)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繼續有效的經GATT1947第二十五條授予的棄權的決定;
。iv)GATT1947締約各方作出的其他決定;
。c)以下各項的諒解:
。i)GATT1994關于第二條第1款(b)項解釋的諒解;
。ii)GATT1994關于第十七條解釋的諒解;
。iii)GATT1994關于國際收支差額條款的諒解;
。iv)GATT1994關于第二十四條解釋的諒解;
。v)GATT1994關于放棄義務的諒解;
。vi)GATT1994關于第二十八條解釋的諒解;
。d)GATT1994馬拉喀什議定書。
2.注釋:
。a)GATT條款中提及的“締約方”應改為“成員方”, “欠發達締約方”和“發達締約方”應改為“發展中國家成員方”和“發達國家成員方”, “執行秘書”應改為“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
。b)凡涉及由締約各方共同履行的第十五條第1款、第十五條第2款、第十五條第8款、第三十八條,以及第十二條、第十八條附加的注釋,和GATT1994關于第十五條第2款、第十五條第3款、第十五條第6款、第十五條第7款、第十五條第9款的特別交換協定的規定,應被視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有關規定。按GATT1994規定,分配給締約各方共同履行的其他職責,應由部長會議配置。
3.(a)一成員方在其成為GATT1947締約方以前,已由專門制定的指令性法律禁止在各國領水內的港點之間,或在封閉的經濟特區內的港點之間使用、銷售或租賃外國制造或外國翻造的商業船只,可不適用GATT1994第二部分規定所采取的措施。此項豁免適用于:
。i)此項立法的不相符規定繼續有效或及時轉期;
。ii)此項立法的不相符規定的修訂程度并不遞減至GATT1947第二部分規定的相符程度。此項豁免應限于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之前已經通知或列出的上述立法項下所采取的措施。若此項立法的修改已遞減到與GATT1994第二部分相符時,可不再屬于本款的范圍。
。b)部長會議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之后不遲于5年的時間內審查此項豁免。從此以后,只要該項豁免繼續有效,而且創造豁免的必需條件仍然存在時,就應每隔2年審查一次。
。c)凡其措施屬于此項豁免范圍之內的成員,應遞交一份具體的統計通知,通知需包括5年為期的實際上的和期望中的有關船只的交付的浮動平均數,以及在豁免范圍內船只的使用、銷售、租賃或修理的附加信息。
。d)一成員方認為執行此項豁免可使船只的使用、銷售、租賃、修理或制造在成員方領水內的豁免的互惠性和比例性限制合法化時,應允許引進,但事先需經通知部長級會議才能生效。
。e)此項豁免應不損害經部門協議或其他形式談判的豁免范圍內的專門立法決議。
a.1994年關貿總協定關于對第二條第1款(b)項解釋的諒解
各成員方達成一致意見如下:
1.為保證由GATT1994第二條第1款(b)項所產生的法律權利和義務的透明度,對約束的關稅項目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的性質和水平,都須在適用于關稅項目的GATT1994所附的減讓表中訂明。不言而喻,此類訂明并不改變“其他稅費”的法律性質。
2.按第二條的目的,“其他稅費”的約束日期,應為1994年4月15日,因此,“其他稅費”須以該日適用的水平訂入關稅減讓表。對此后每一減讓的重新談判,或一項新的減讓談判,所涉及關稅項目的適用日期,須成為關稅減讓表中訂入新減讓的日期。但是,最先訂入GATT1947或GATT1994的有關任何特別項目減讓的日期表也須續訂入活頁表的第六欄。
3.就所有關稅約束而言,“其他稅費”須訂入減讓表。
4.作為先前一項減讓主題的關稅項目,其訂入適當的減讓表的“其他稅費”的水平,不得高于表內首次并入關稅減讓表所達到的水平。但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后的3年期間,或在作為GATT1994文件組成部分的減讓表存入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處以后的3年期間。如果這一日期較前一日期為遲的話,任何成員方都可以在涉及的項目實施約束時,不存在此類“其他稅費”為理由,或者以任何“其他稅費”的訂入水平須與先前的約束水平相一致為理由,對某一現存的“其他稅費”提出異議。
5.除受第4款的影響之外,訂入減讓表的“其他稅費”均不得損害其與GATT1994權利義務的一致性。所有成員方保留其在任何時候對任何“其他稅費”與這些義務一致性的質疑權。
6.本諒解的目的,在于使爭端解決諒解所詳細說明適用的GATT1994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適用于這些方面。
7.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以前,把作為GATT1994文件組成部分的減讓表存入GATT1947全體締約方的總干事處,或在世界貿易組織建立以后,存入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處時,因忽略而未訂入表內的“其他稅費”,以及以低于適用日通行水平訂入的任何“其他稅費”,不得隨后增訂入表及恢復到通行的水平,除非這些增訂或變化在該文件存入之日以后6個月之內做出。
8.為了實施GATT1994第二條第1款(b)項的規定,與各減讓表適用日期有關的第2款的決議取代1980年3月26日作出的適用日期的決議(BISD27S/24).
b.1994年關貿總協定關于對第十七條解釋的諒解
各成員方:
注意到GATT1994第十七條就第十七條第1款所提到的國營貿易企業是活動所規定的成員方義務,要求政府措施對私營貿易者進出口的影響與總協定所描述的普遍、無歧視待遇相一致;
進一步注意到各成員方對那些影響國營貿易企業的政府措施應受GATT1994項下義務的約束;
認識到,本諒解對總協定第十七條描述的實質性紀律沒有歧視;
茲達成一致意見如下:
1.為確保國營貿易企業活動的透明度,各成員方應按照下列現行規定,把這些企業通知給貨物貿易理事會,以便根據第5款成立的工作組重新檢查。并依照下列工作定義:“被授予包括法定的和符合規定的權力在內的獨占權,或特殊的權利或特權的政府和非政府企業,其中包括市場營銷管理委員會。在運用這些權力中,他們通過購買或銷售,對進口或出口的水平或方向產生影響。"
上述要求不適用于供政府即刻使用或最終使用的進口產品,也不適用于上述企業,也不用于重新銷售或以銷售為目的的商品生產所使用的進口產品。
2.考慮到“諒解”的規定,各成員方都應重新檢查其有關向貨物貿易理事會通知國營企業的政策進行。在重新檢查中,各成員方應注意在其通知中透明度需盡可能大些,以便對所通知企業的經營方式及其經營活動,對國際貿易的影響進行明確的評估。
3.通知書應按照1960年5月24日通過的國營貿易調查表(BISD9S/184-185)制定。毋庸贅述,各成員方都應公布根據第1款通知所提及的企業的進出口業務是否已實際發生。
4.任何成員方都有理由相信,當一成員方未適當地履行其通知義務時,其他成員方都可以提請該成員方對這一問題加以關注。如果該問題沒能得到滿意的解決,它可以向貨物貿易理事會重復發出通知,以便根據第5款成立的工作組進行研究,并立即通知有關成員方。
5.成立一個工作組,以代表貨物貿易理事會審查通知和重新通知的情況;根據這一審查,并在遵守第十七條第4款(c)項的情況下,貨物貿易理事會可對有關通知的內容是否充分以及是否需要進一步提供資料提出意見。該工作還應根據所收到的通知書,重新檢查上述國營貿易調查表的內容是否充分和第1款中所公布的國營貿易企業的范圍是否合適;并且應該設定一個注釋表,以展示政府與企業以及與這些企業活動、經營種類的關系,這種關系可能與第十七條的目的相關聯。不用贅述,當國營貿易企業與國際貿易發生關系時,秘書處將向工作組提供一份有關其經營情況的總體背景材料。工作組的組成應向表明愿意服務于該組織的全體成員方開放,該委員會在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生效后1年內應召開會議。其后,每年至少集會一次,并且,每年都應該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匯報情況。
c.1994年關貿總協定關于國際收支差額條款的諒解
各成員方:
認識到GATT1994第十二條、第十八條B款和為收支差額的目的于1979年11月28日(BISD26S/205-209)采取貿易措施的宣言(下稱“1979年宣言”)的規定,
茲達成一致意見如下:
措施的適用
1.各成員方盡快公布其以消除國際收支差額為目的而采取的限制進口措施的時間表,以確認其所承擔的義務。這些時間表,可以修改得更適當些,以便把國際收支差額狀況的變化考慮進去。無論哪一成員方,如不公布時間表,就要提出正當理由,并說明原因。
2.各成員方確認,優先使用對貿易只有最少破壞作用的措施所承擔的義務。這些措施(以下稱為“從價措施”)將被理解為包括進口附加稅、進口保證金規定,或對進口貨物的價格有影響的其他相等措施。不言而喻,盡管有第二條的規定,但為國際收支差額目的而采取的從價措施,可以超出一成員方減讓表上的關稅幅度。此外,該從價措施超出了約束關稅的幅度的,該成員方必須按本諒解的通知程序,分別明確地加以說明。
3.各成員方必須力求避免以國際收支差額為目的而實施的新的數量限制,除非國際收支差額出現緊急狀態,從價措施不能抑制對外支付狀況的急劇惡化,在這些情況下,如果一成員方因此而采取數量限制,則應就從價措施何以不足作為適當文件來應付收支差額的原因,提出正當的理由。繼續保持數量限制的成員方,必須在連續磋商中說明這些限制措施有效地緩和緊急狀態的進展,和這些措施的限制效果。不言而喻,因國際收支差額目的而采取的限制進口措施,對同一種產品只能采用一種形式。
4.各成員方確認,因為國際收支出現差額而采取的限制進口的措施,只能用來控制進口總水平,而不可能超越到能改善國際收支差額的處境。為使任何伴隨性的保護影響減到最小,限制必須以一種透明度的方式加以管理。關于對用以決定哪些產品受限制的標準,進口成員方當局必須提供充分的正當理由。如在第十二條第3款和第十八條中規定的那樣,就某些必需品來說,成員方可排除或限制使用全面征收附加稅,或者排除或限制使用為改善國際收支差額而采取的其他措施。“必需品”這個詞語應被理解為滿足基本消費需求或有助于該成員方努力改善其國際收支差額狀況的,諸如生產資料或生產所需的投入物之類的產品。在數量限制的管理中,只有在不可避免時,成員方才可以使用非自動許可證,并逐漸撤出使用,關于用以決定允許進口的數量和價值的標準,必須提出適當的理由。
國際收支差額磋商的程序
5.國際收支差額限制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將安排磋商,以便審查所有以國際收支差額為目的而采取的限制進口措施。委員會的成員向表明愿意在委員會服務的所有成員方開放。委員會將遵照1970年4月28日(BISD18S/48-53)通過的有關對收支差額限制的磋商程序(下文稱為“全面磋商程序”),并以下面宣布的規定為準。
6.一成員方如采用新的限制措施,或以增強實質性措施以提高其現有的限制總水平者,必須在這些措施實施的4個月內與委員會進行磋商。采取這些措施的成員方,可以要求按第十二條第4款(a)項或第十八條第12款(a)項的規定舉行適當的磋商。如果沒有作這樣的要求,委員會主席將邀請該成員方舉行這種磋商。磋商中可能要檢查的要素,除個別情況外,還特別包括為國際收支差額目的而采取的新形式的限制措施;或者是所提高的限制水平,或者是所有擴大的限制產品的范圍。
7.為國際收支差額目的而采取的所有限制措施,必須按第十二條第4款(b)項或第十八條第12款(b)項的規定受委員會定期審查,并按照參與磋商的成員方可能對定期磋商所作變動達成的協議,或按照理事會可能推薦的任何特別審查程序辦理。
8.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或按先前磋商中已提交給委員會的計劃表面正力求自由化的發展中國家成員方,其磋商可按1972年12月19日(BISD20S/47-49)通過的簡化的程序(以下簡稱“簡化協商程序”)舉行。當發展中國家成員方的貿易政策評審的預定日期與其固定的磋商日期在同一公歷年時,其磋商也可按簡化協商程序舉行。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應當舉行全面磋商的決定,則要以1979年宣言第8款中所列出的因素為基礎來作出。除了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有這種情況外,可以按簡化協商程序舉行的磋商不能連續超過兩次。
通知與文件
9.一成員方實施或改變以國際收支差額為目的而采取的限制進口措施,以及改動第1款中所宣布的消除那些措施的時間表,都必須通知總理事會。重大變化必須在變化宣布之日起20天內,或不晚于30天內通知總理事會。包括法律、規定、政策條文或政府文告等方面全面變化的綜合通知,各成員方必須每年送交秘書處,供各成員方審閱。通知中包括的情況必須盡可能全面,如關稅水平、限制措施類型、措施的管理準則、產品范圍及受到影響的貿易流量。
10.任何成員方提出要求后,委員會就可以對通知進行審查。審查只限于澄清通知提出的特別問題,或者檢查磋商是否按第十二條第4款(a)項或第十八條第12款(a)項的規定所要求的進行。各成員方有理由承認為一成員方因國際收支差額原因而采取了一項限制進口措施,則可以把該情況送交委員會,以引起注意。委員會主席應索取有關該項措施的情況,并使各成員方了解。有些問題可以預先提出,以供該磋商成員方考慮,這不影響委員會任何成員在磋商過程中謀求恰當澄清事實的權利。
11.磋商成員方必須為磋商準備一個基本文件,該文件除了包含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情況外,還應該包括:
。a)對國際收支差額狀況和前景的總的看法,包含對國際收支差額狀況有聯系的國內外因素,和為在可靠持久的基礎上恢復平衡而采取的各項國內政策措施。
。b)對因國際收支差額目的而采取限制措施的全面描述應包含其法律基礎,和附帶的保護實施步驟。
。c)自上次放寬進口限制的磋商以來,委員會最后所作的結論。
。d)消除和逐步放寬剩下的限制措施的計劃。
向世界貿易組織提交的其他通知或報告中提供的有關情況,也可作為參考。在簡化協商程序的磋商中,該磋商成員方須提交一份反映“基本文件”所包含的主要內容的書面聲明。
12.為便于委員會磋商,秘書處應準備一份有關事實背景文件,以應付磋商計劃的各方面需要。對于發展中國家成員方,秘書處的文件還將包括有關背景和與該磋商國家國際收支差額狀況和前景有關的對外貿易環境影響的分析材料。在發展中國家成員方的要求下,秘書處的技術服務機構將協助準備提供磋商文件。
國際收支差額的結論
13.委員會必須向理事會作關于磋商的報告。該報告應當闡明委員會對磋商計劃中各個問題的結論,同時,對作為這些結論基礎的事實和理由予以說明。委員會應當力求在其結論中包含有向理事會推薦的建議,以促進1979年宣言及本諒解和第十二條、第十八條B款的執行。在消除因國際收支差額目的而采取的措施的時間表提交后,理事會可以根據這一時間表,認定該成員方履行了GATT1994義務。每當理事會作出特別推薦時,各成員方的權利和義務就要根據這些推薦來確定。在缺乏向理事會推薦的特別建議的情況下,委員會的結論應當載明在委員會上發表的各種不同觀點。當簡化協商程序使用時,該報告必須包含有委員會所討論的主要問題的紀要,和是否需用全面協商程序的決定。
d.1994年關貿總協定關于第二十四條解釋的諒解
各成員方:
考慮到GATT1994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認識到自GATT1947成立以來,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在數量和重要性上都有了極大的增加,并覆蓋了當今世界貿易的重要部分;
認識到成員方的經濟協議與類似協議之間更進一步的一致,可能對擴大世界貿易作出貢獻;
同時認識到組成領土的稅收和其他限制性商業規定的消除如果擴展至所有貿易,這樣的貢獻將會增加,任何部門的貿易如果未能包括在內,這類的貢獻則會減少;
重申類似協議的目的應當是促進組成領土之間的貿易,并不是在這些領土上對其他成員方的貿易增加壁壘;在組成或擴大其區域時,類似協議的成員方應在最大可能程度上避免對其他成員方的貿易造成不利影響;
同時確信就澄清新簽或擴大協議的評價標準、程序以及增進所有第二十四條項下協議的透明度而言,需要增強貨物貿易理事會根據第二十四條的通知審查協議的實際作用;
認識到需對第二十四條第12款項下成員方的義務達成共識;
一致達成如下諒解:
1.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的導致組成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臨時協議,需與第二十四條一致,并需特別符合第5、6、7及第8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第5款
2.在關稅同盟成立前或成立后所適用的關稅及其他商業規定,對根據第二十四條第5款(a)項的總體影響的評估,就關稅及費用方面而言。應根據所征收的加權平均稅率及關稅加以總體評價。此評價應根據由關稅同盟提供的前一代表時期的進口統計數據;根據關稅系統,以及根據由WTO原產國提供的值量及數量的材料。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需根據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關稅減讓評估所用方法估算加權平均稅率和所征關稅。據此,所予考慮的稅率需是已適用的稅率。認識到對其他商業規定數量估算和總量測定的困難,而又要對其影響作出總體評價,因此,對單獨措施、規定所涉及的產品及受影響的貿易流量的檢查也許是必要的。
3.第二十四條第5款(c)項所指“合理的時限”,在特殊情況下才允許超過10年,當一項臨時協議的成員方認為10年不夠時,則須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供需要更長一段時間的完整解釋。
第二十四條第6款
4.當一成員方組建關稅同盟,計劃提高約束稅率時,必須遵守第二十四條第6款所制定的程序。關于這一點,各成員方重申第二十八條所闡明的程序,即由1980年11月10日訂定的(BISD27S/26-28)準則中詳細述明的,以及關于GATT1994第二十八條的解釋諒解,該程序在為組建關稅同盟,或簽訂一項導致組建關稅同盟的臨時協議而修改或撤回關稅減讓前,必須開始。
5.為達成雙方滿意的補償調整,需誠信地進入談判。如第二十四條第6款所要求,在這類談判中,須相應考慮由組建關稅同盟的其他成員在同一關稅應稅產品類別上減稅。如果這類減稅未足以提供必要的補償調整,關稅同盟將提供補償,即在其他關稅應稅產品類別上,以減稅的方式作出。在修改和撤回約束中,擁有談判權的成員方須考慮這類補償。如果這一補償調整仍不能被接受,談判仍應繼續。倘若盡管作出了這類努力,根據GATT1994第二十八條解釋諒解修改過的第二十八條,談判自開始并在一合理階段內尚未就補償調整達成一致,關稅同盟則須自由地修改或撤銷減讓;按照第二十八條,受影響的成員方須自由地撤回實質上相同的減讓。
6.GATT1994對因組建關稅同盟或簽訂一項導致組建關稅同盟臨時協議而從減讓中獲益的成員方,并不規定向其成員提供補償調整的義務。
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的審查
7.所有根據第二十四條第7款(a)項作出的通知,都須由一工作組根據GATT1994有關條款和本諒解的第1款予以審查。工作組須就審查結論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交一份報告,當貨物貿易理事會認為適宜時,可向各成員方提出適當的建議。
8.關于臨時協議,工作組可在其報告中,就擬完成組建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時間框架和措施提出適宜的建議。工作組在其報告中,可就提議的時間框架、形成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的必要措施作適當的推薦。
9.一項臨時協議中所包含的計劃和時間表的實質性變化,須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若有必要,須由該理事會審查。
10.若根據第二十四條第7款(a)項所通知的一項臨時協議與第二十四條第5款(c)項相反,未訂入一項計劃和時間表,工作組須在其報告中提出此類計劃和時間表的建議。如果有關成員方不準備根據這些建議修改其協議,且情況可能如此,則其不得保留或實施其協議。必須制訂以后實施建議的審查規定。
11.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成員須定期向貨物貿易理事會,即如同GATT1947締約方全體在其就區域協議(BISD18S/38)對GATT1947理事會有關報告所指示的那樣,報告有關協議的運行情況。協議中有任何重大變化和/或發展出現時,都必須報告。
爭端解決
12.由“爭端解決諒解”所闡明并適用的GATT1994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可能被援引應用于關系到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或導致組建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臨時協議的第二十四條所引起的任何問題。
第二十四條第12款
13.根據GATT1994任一成員方對遵守GATT1994的所有條款負全部責任,并須采取能夠辦到的合理的措施,以保證區域或地方政府和當局在其轄區內遵守條款的有效性。
14.由“爭端解決諒解”闡明并適用的GATT1994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可適用于一成員方領土內由區域或地方政府或當局采取的影響其遵守的措施。當爭端解決機構判定GATT1994條款未被遵守,負有責任的成員方須采取盡可能合理的措施,以保證其遵守。對難以保證此類遵守的情況,則適用于補償和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相關的條款。
15.每一成員方保證對另一成員方所述在前者的領土內采取了影響GATT1994運行的有關措施的提議后,應予以同情的考慮,并提供足夠的協商機會。
e.1994年關貿總協定關于放棄義務的諒解
各成員方達成一致意見如下:
1.申請放棄義務聲明或延長放棄義務聲明,應該說明成員方所想采取的措施,所追求的具體政策目標,以及在GATT1994下履行相當義務仍難以實現其政策目標的原因。
2.任何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生效之日有效的免除都應終止,除非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九條的程序和上述程序,在其期滿時或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后兩年內(以早者為準)已經延期。
3.由于任何成員方應考慮到在GATT1994下已獲得的利益,因而下列結果將作為無效或被削弱:
。a)獲得放棄義務的成員方未能遵守放棄義務的期限和條件;或者
。b)所實施的措施與放棄的期限和條件相一致。
可以援引由“爭端解決諒解”加以闡明和適用GATT1994第二十三條。
f.1994年關貿總協定關于第二十八條解釋的諒解
各成員方達成一致意見如下:
1.由于修改或撤回一項減讓,在總出口中,在其出口中具有最高出口份額的產品受到了減讓影響(即進入修改或撤銷減讓國市場的出口產品)的成員方,若未能按第二十八條第1款規定已經享有最初談判權或主要供應利益,須被視為享有主要供應利益。各成員方同意,本款自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生效起5年后,應由貨物貿易理事會審評,以判別這一標準在保證中小出口成員方談判權的重新分配上,使用得是否良好。如果情況并非如此,那就將對可能的改進作出考慮,包括按照足夠的有效數據采用一種基于受減讓影響的出口產品對向所有市場出口的產品比率的標準。
2.當一成員方認為,根據第1款的條件,它享有主要供應利益,它應將其書面要求,連同足夠的證據,通過計劃修改或撤回某一減讓的成員方,同時通知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1980年11月10日通過的“第二十八條談判程序”(BISD27S/26-28)的第4款須適用于這些情況。
3.在決定哪些成員方可享有主要供應利益(無論按第1款規定或按總協定第二十八條第1款規定)或是實質利益時,只有在最惠國基礎上發生的受影響產品的貿易才予以考慮。但是,對根據非契約性優惠而發生的受影響產品的貿易,如果涉及的貿易停止了從該類優惠待遇中獲得利益,由此在重新談判時變為最惠國貿易或據其結論將作為最惠國貿易的,則也須予以考慮。
4.當對一項新產品的關稅減讓做出修改或撤回時(如無法提供某一產品3年的貿易統計數據),在關稅領域中某一產品現在或過去被列為享有最初談判權的國家須被視為在涉及的減讓中享有最初談判權。主要供應利益和實質供應利益的確定,以及補償的計算,須特別考慮生產能力、出口方對該受影響產品的投資和出口增長的估計。同時也須預見到進口方對該項產品的需求。本款所述“新產品”,應理解為包含由突破某一現行關稅類別而確立的關稅項目。
5.當一成員方根據第4款認為應享有主要供應利益或實質利益時,它應將其書面要求,以及佐證的依據,通知計劃修改或撤回某一關稅減讓的成員方,并同時通知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第二十八條談判程序”的第4款須適用于這些情況。
6.當一項非約束性的關稅減讓由一項稅率配額所替代時,由此所提供的補償額應超出由修改減讓而實際受到影響的貿易額。補償計算的基礎應是將來貿易的期值,將超過配額水平。
不言而喻,將來貿易期望值的計算應在下述計算的基礎上大于:
。a)最近3年期間具有代表性的年平均貿易在同期上升的年平均進口增長率,或10%,以高者為準;或
。b)在最近一年增長達10%的貿易。
一成員方補償的責任不得超出由該項減讓的完全撤回所應承擔的范圍。
7.享有主要供應利益的任何成員方,無論按第1款或按第二十八條第1款規定,都須在一項修改或撤銷的減讓中自動地享有補償減讓的最初談判權,除非有關成員方同意用另一種方式補償。
1994年關貿總協定馬拉喀什議定書
各成員方:
已在GATT1947框架內及其他有關根據烏拉圭回合部長宣言進行了談判。
一致同意如下:
1.附在涉及某一成員方的本議定書里的減讓表,將于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成為涉及該成員方的GATT1994減讓表。
2.由每一成員方同意的關稅削減,將按五個相等的削減率實施,除非某一成員方的減讓表中另有規定。第一次這樣的削減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執行,以后相繼的每次削減從每年1月1日起執行,最后一次削減不應遲于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后4年執行,除非那個成員方的減讓表中另有規定。除了成員方的減讓表另有規定,接受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的成員方,在該協定生效以后,在為該協定的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使全部按比例的削減生效:既實施根據上句中指出的須在次年1月1日生效的削減,也須實施前面一句中規定的減讓表的削減比率。每一階段的削減率,應精確到一位小數。農產品協議第二條規定的農產品,分階段削減將按減讓表有關部分實施。
3.包含在本議定書附表中的減讓與義務的實施,應受各成員方的多方面審查,不得損害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錄1A中協議各成員方的權利與義務。
4.當本議定書所附與某一成員方有關的減讓表,根據第1款成為GATT1994的減讓表以后,該成員方仍可以隨時拒絕或全部或部分撤銷其所作的減讓,條件是這一減讓僅涉及任何其他作為某一產品的主要供應者,應是任何其他烏拉圭回合參加方,且該參加方的減讓表雖經談判,但仍未列入GATT1994的減讓表。但是,減讓的拒絕或撤銷須以書面通知形式提交給貨物貿易理事會,并且其要求的減讓已納入GATT1994的減讓表,且在該表所包含的產品上,具有實質性利益的成員方進行過磋商以后才能實施。任何這樣的拒絕或撤銷,都必須在有著產品主要供應者利益的成員方的減讓表成為GATT1994減讓表之后實施。
5.(a)根據在GATT1994第二條第1款(b)項和(c)項中給該協定注明的日期,在不損害農產品協議第四條第2款的情況下,本議定書所附減讓表中涉及作為規定減讓項目的每個產品的適用日期,即為本議定書的日期。
。b)根據GATT1994第二條第6款(a)項中給該協定注明的日期,本議定書所附減讓表的適用日期為本議定書的日期。
6.如果包含在第III部分中的有關非關稅措施的減讓被修改或撤銷,將實施GATT1994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及于1980年11月10日通過的第二十八條的談判程序(BISD27S/26-28),不得損害GATT1994中各成員方的權利和義務。
7.如果本議定書所屬減讓表產品在優惠方面低于本議定書生效以前GATT1947所附減讓表的待遇,與該減讓產品有關的成員方應被認為根據1947年或1994年GATT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已經采取了必要的相應措施。本款規定僅對尼加拉瓜、秘魯、南非和烏拉圭等國適用。
8.本議定書所附減讓表的英文、法文、西班牙文文本,為各該減讓表的正式文本。
9.本議定書的訂定日期為199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