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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收款人是否是正當持票人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5/1/23 14:53:25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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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上來說,英美法系的國家認為收款人很難成為票據法的正當持票人。在英國的R.E.Jones Ltd. v. Waring and Gillow Ltd.(〔1926〕A.C.670,reverse 〔1925〕 2 K.B.612,C.A. )一案中,法官認為:“盡管票據法第2章的“持票人”一詞包括票據的收款人如果上下文沒有其他規定;但第29章(1)顯示“正當持票人”是通過“流通轉讓”而取得票據的人,第31章規定票據的流通轉讓是通過交付或背書交付實現的。通過以上定義,很難看出支票的收款人(payee)是如何成為票據法的正當持票人的!氨M管該判決備受爭議,但其中確立的原則難以改變,如果要成為正當持票人,必須是支票的被背書人(endorsee)或來人(bearer),但不能為收款人(payee)。(The Law and Practice of Banking Volume 1 by J. Milnes Holden  fourth edition 1986 printed in Great Britain at the Bath Press,Avon一書P.157-158 )。這一觀點在新加坡地區法院2000第52號案例關于CREDITAGRICOLE INDOSUEZ V.BNP,BNP中得到確認。法庭拒絕保兌行成為信用證正當持票人的主張,理由一是信用證是一種不定條件的或有支付,因不具備匯票的必要條件所以不是匯票;二是BNP不是匯票的被背書人。固定法條文規定正當持票人并不包括原始收款人。
值得注意的是越來越多的香港銀行,在處理信用證業務時,將匯票的收款人變為出票人或其指定人,而不再是傳統上習慣以交單行或其指定人為收款人,然后由出票人做空白背書或特別背書(DCI VOL.7 NO.1 WINTER 2001 PAGE 10, FUNG KING-TAK ON THE LEGALITY OF SILENT CONFIRMATION)。
因此,以受益人往來銀行為收款人的信用證業務中,出口銀行在英美法系中很難確定自己的正當持票人的法律地位,在欺詐發生時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證。我國銀行界目前的做法存在著一定缺陷,雖然給與融資支付了對價,但是依據票據法和判例法,匯票的收款人不是正當持票人,也不是匯票的被背書人,一旦到期前發現欺詐,很難主張自己免受受益人權利缺陷的影響。比較妥善的做法是,銀行在議付時要求出票人(受益人)將匯票收款人做成受益人的指定人,然后再經出票人做空白或特別背書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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